(2017)闽05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晓东与杨育煌、连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797号原告:许晓东,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育煌,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连爱珍,女,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原告许晓东与被告杨育煌、连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育煌、连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育煌、连爱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被告杨育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连爱珍作为被告杨育煌的配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杨育煌、连爱珍未作答辩。许晓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的事实;2.被告杨育煌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事实;3.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杨育煌、连爱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育煌与连爱珍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8日,杨育煌向许晓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许晓东收执。此后,许晓东向杨育煌、连爱珍催讨上述借款,杨育煌、连爱珍拒绝偿还。2017年3月27日,许晓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晓东与杨育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许晓东主张杨育煌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杨育煌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许晓东请求杨育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许晓东主张诉争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许晓东请求杨育煌、连爱珍共同偿还本案诉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杨育煌、连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育煌、连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晓东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育煌、连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戴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