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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谈小平与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王小峰、王立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小平,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王小峰,王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5民初121号之一原告:谈小平,男,1977年8月1日出生。被告:姜则平,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孙林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被��:刘石林,男,现年50岁。被告:王小峰,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被告:王立成,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原告谈小平诉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王小峰、王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的买卖合同;2.五被告退还原告的砖款4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小峰、王立成是漳县四族乡建材厂的经营业主,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小峰、王立成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签订了《漳县四族乡建材厂承包合同》,被告王小峰、王立成将自己的砖厂承包给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则平、孙林江、��石林达成了砖块的买卖合同,原告预定了11000块砖,砖款为4180元,当时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砖票。原告还有没有来及拉砖,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已经逃离砖厂,被告王小峰和王立成也拒绝给原告拉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则平、孙林江、刘石林现下落不明,原告谈小平在起诉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上述三被告身份的相关证据材料,之后也未补正,经我院核查也不能确定上述三被告的住所等情况,上述三被告现不明确,原告谈小平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在起诉条件具备后根据实际情况按法律规定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谈小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谈小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林审 判 员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田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