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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代庆杰与哈斯额尔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庆杰,哈斯额尔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326号原告:代庆杰,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哈斯额尔敦,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代庆杰与被告哈斯额尔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额尔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6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2分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经马宏伟担保,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之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现上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还款。哈斯额尔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哈斯额尔敦经马宏伟担保向原告借款26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欠款,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哈斯额尔敦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哈斯额尔敦虽然未出庭诉讼,但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代庆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斯额尔敦应积极给付原告代庆杰借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代庆杰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代庆杰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标准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斯额尔敦应按照法定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代庆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庆杰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对未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额尔敦给付原告代庆杰欠款266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元,减半收取计233.00元,由被告哈斯额尔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