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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继梅与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李勇、马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梅,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勇,马光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2746号原告:王继梅,女,汉族,生于1949年3月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雁婷。第三人:李勇,男,生于1965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第三人:马光旭,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王继梅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及第三人李勇、马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原告享有被告中振公司名下位于某处56套住房及某处17套别墅等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等332名借款人共同推荐贺某某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中振公司、汇生行签订广汇借字(2014)第08-2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振公司因支付工程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壹仟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4年0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8%;汇生行每月取借款总额的0.2%的服务费;由中振公司向原告承担抵押登记、律师服务等费用;中振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标的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中振公司签订贵中抵字(2014)第08-20-2号《抵押合同》以及贵中抵字(2014)第08-20号《抵押合同》,将中振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出借贷代表贺某某。另外原告与中振公司及李勇、马光旭于同日分别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以汇生行职工李勇和汇生行关联企业职工马光旭作为抵押权人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办理手续(已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贺某某等332名出借人按约将借款转入中振公司指定账户,共出借1700万元给中振公司。但被告中振公司在收到借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构成严重违约。出借人代表贺某某与中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和与中振公司李勇、马光旭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他项权证》的办理,均系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贺某某等332名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上列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代表贺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本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借款项目包含在该刑事案件起诉范围中,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继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秀华审判员  胡道凤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