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河池市玉液香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玉液香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黄宝明,男,汉族,生,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韦宝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河池市玉液香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金福路41号。法定代表人:肖小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少现,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宁市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2号桂盐大厦1605号。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该公司经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池市玉液香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液香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桥西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玉液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桥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明为被执行人。南宁中院作出(2016)桂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利害关系人黄宝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宁中院查明:玉液香公司诉桥西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玉液香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裁定,冻结了桥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万象支行20×××99账户存款32.025455万元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明在该行6228480831687225514账户存款14.497304万元。因涉及地域管辖,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又因涉及级别管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南宁中院审理。2013年9月29日,南宁中院作出(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桥西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明银行存款100万元。由于上述桥西公司账户冻结存款期限届满,该账户中的32.08万元于已转入黄宝明法人卡账户,交易类型为货款,南宁中院冻结该账户时仅剩余20.13元,此后该账户长时间未有款项入账,已经实际停止使用。南宁中院作出(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桥西公司返还玉液香公司货款32.20246万元,赔偿给玉液香公司因履行加盟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2402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玉液香公司向南宁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15)南市执字第56号执行。经查,桥西公司已经搬离原注册登记地址,查询到该公司银行账户中均无余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无法实现本案债权,玉液香公司为此请求追加桥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明为被执行人。南宁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桥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该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2.08万元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且该公司银行账户至今均无余款,黄宝明属于无偿接受桥西公司财产。根据南宁中院财产调查的情况,该公司未进行工商年报,公司经营场所已搬迁且下落不明,可视为经营异常即歇业,黄宝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应当追加黄宝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作出(2016)桂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一、追加黄宝明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黄宝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玉液香公司支付货款32.20246万元、经济损失2.24025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169元,申请执行费5234元。黄宝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宁中院(2016)桂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理由:申请人只是桥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桥西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对外负债应由公司承担偿债义务,虽然申请人曾将公司账户中的32.08万元转入个人账户,那是因为公司账户全部被查封了,为了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工程款等不得已而为之,其所转入的资金全部用在公司支出,没有占用公司分毫,也未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并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013年2-6月的工资发放表、交易明细账,2014年六例仲裁案例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玉液香公司答辩称,黄宝明故意转移桥西公司财产躲避法院执行,损害玉液香公司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南宁中院(2016)桂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南宁中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桥西公司自2013年后未再进行年检,根据南宁中院调查,桥西公司经营场所已搬离登记住址且下落不明,未清算,亦无财产可供执行。黄宝明于2013年9月29日从桥西公司账户将32.08万元转入其法人卡账户62×××65后,同日将该款转入第三人蒙兴美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桥西公司自2013年后未再进行工商年报,进入执行后南宁中院查明桥西公司已经搬离原注册登记地,现公司住址下落不明,桥西公司银行账户长时间无往来款流通,至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明桥西公司自2013年后实际处于歇业状态。复议申请人黄宝明主张所转移的涉案款用于公司开支,但未提供相关原始财务凭证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款用于桥西公司日常开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款冻结期满后,黄宝明明知涉案款将再次面临被法院查封控制的情况下,却利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权利,将本应由法院保全控制的涉案款通过其法人卡向第三人账户转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黄宝明作为桥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忠实履行公司义务,却利用职务之便转移并无偿占有桥西公司财产,致使公司至今无财产履行本案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请求在其无偿接受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南宁中院为此裁定黄宝明在转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给申请执行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宝明的复议申请,维持南宁中院(2016)桂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雄强审判员 易凤英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