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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A039**号小型轿车行至周至县太白路西两公里处时,被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时的血醇浓度为106.20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