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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刘镇士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刘镇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镇士,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因与被上诉人刘镇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好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及被上诉人刘镇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好机械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此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系个人原因辞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在每年春节期间均另行放假五天视为员工年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属于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刘镇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盈好机械上诉,维持原判。刘镇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镇士于2008年5月14日到盈好机械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工作至今,盈好机械未与刘镇士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刘镇士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刘镇士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盈好机械违反法律相关规定,2016年6月26日,刘镇士向盈好机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立即与盈好机械解除劳动关系。刘镇士于2016年7月1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盈好机械支付相关赔偿。2016年7月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向刘镇士送达了沈于劳人不字(2016)第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镇士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盈好机械支付刘镇士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0元、带薪年假工资18,400元、失业金25,704元、社会保险损失50,000元;并由盈好机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镇士系农业户口。2008年5月14日,刘镇士入职盈好机械,从事车工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刘镇士未休年休假,盈好机械未支付刘镇士年休假工资。2016年6月26日,刘镇士以盈好机械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休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盈好机械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6月29日送达盈好机械。盈好机械未支付刘镇士经济补偿金,刘镇士未领取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刘镇士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183.08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981.33元。刘镇士入职起第二个月至第十一个月工资共计20,154.79元,刘镇士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66.67元。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刘镇士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盈好机械支付刘镇士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险损失、社会保险损失,2016年7月4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镇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盈好机械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刘镇士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7月6日送达刘镇士,刘镇士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盈好机械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刘镇士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盈好机械单位未提供刘镇士的入职登记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镇士所述2008年5月14日到入职盈好机械公司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刘镇士解除通知于2016年6月29日送达盈好机械。故盈好机械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镇士、盈好机械之间于2008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镇士主张盈好机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盈好机械主张刘镇士诉讼请求已过诉讼及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2016年6月29日,刘镇士与盈好机械解除劳动关系,故刘镇士的请求未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刘镇士2008年5月14日入职,盈好机械未与刘镇士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故盈好机械应支付刘镇士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54.79元。关于刘镇士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盈好机械未与刘镇士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为刘镇士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刘镇士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盈好机械应支付刘镇士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镇士在盈好机械单位工作8年零1个月,刘镇士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166.67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刘镇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3,333.36元(4,166.67元/月×8个月)。关于刘镇士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中,盈好机械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带薪年假属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该院保护刘镇士申请仲裁时二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刘镇士2015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因盈好机械支付刘镇士的工资中已包含刘镇士一倍未休年假工资,刘镇士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4,183.08元,2016年度平均工资为3,981.33元,故对于刘镇士未休年休假,盈好机械应给付工资报酬数额确定为2,655.46元(4,183.08元/月÷21.75天×5天×200%+3,981.33元/月÷21.75天×2天×200%)。关于刘镇士所主张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问题。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由其用人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本案中,刘镇士系农业户口,应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盈好机械未给刘镇士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生活补助。刘镇士在盈好机械公司工作满8年,故一审法院支持刘镇士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8,000.01元(4,166.67元/月×2%×12个月×8个月)。关于刘镇士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损失问题。该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刘镇士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盈好机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镇士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刘镇士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镇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54.79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镇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33.36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镇士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46元;四、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镇士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000.01元;如果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刘镇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刘镇士于2008年5月14日入职盈好机械。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刘镇士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刘镇士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因刘镇士在工作期间,盈好机械并未足额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刘镇士以此理由提出辞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支持刘镇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33.3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盈好机械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刘镇士2015年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规定,故一审法院此判项正确。关于盈好机械提出不应支付刘镇士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本案中,刘镇士系农业户口,应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盈好机械未给刘镇士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生活补助。刘镇士在盈好机械公司工作满8年,故一审法院支持刘镇士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8,000.0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盈好机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