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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国玉与钱立成、安徽省桐城中学范岗分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玉,钱立成,安徽省桐城中学范岗分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754号原告:杨国玉,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立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省桐城中学范岗分校,住所地桐城市范岗镇合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树生,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清,该学校副校长。原告杨国玉诉被告钱立成、安徽省桐城中学范岗分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杨国玉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杨国玉负担。审判员  朱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鼎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