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金轩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金轩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金轩,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应城市,���住应城市。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5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轩犯容留卖淫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098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6日和10月27日,被告人李金轩在自己居住的应城市东马坊东塔村沿渠路一果园的棚屋内,先后容留绍某、朱某、陈某1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轩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金轩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金轩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遂判决:被告人李金轩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经本院院长发现,2016年10月28日应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金轩决定监视居住,而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应当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和10月27日,被告人李金轩在自己居住的应城市东马坊东塔村沿渠路一果园的棚屋内,先后容留绍某、朱某、陈某1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绍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其在广东打工,果树林李老头打电话要其到他的棚子里从事卖淫活动,其与李老头约定在李老头处卖淫每次收费30元,提5元给李老头。2016年5月25日20时至21时其在李老头处卖淫二次,每次收费30元,其给李老头10元。5月26日早上卖淫一次,收费30元,给李老头5元,晚上8时许刚接待完一个嫖客,还没有付钱,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查获了。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其通过天门市一个卖淫的嫂子介绍在老李处从事卖淫活动,在该处共接待10个嫖客,每次收费50元,提10元给老李。10���27日15时40分,刚和一嫖客谈好价格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了。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9时许其在汉宜公路交通宾馆等车回长江时,有个等车的妇女介绍其到汉宜路旁边的果园里卖淫。当天中午其从长江街上打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东马坊东塔村汉宜路边的桔子园棚屋旁,棚屋外有个70多岁小个子老头,他说卖淫的起步价30元,卖淫一次他从中提成5元。其同意后,老头将其安排到棚屋靠北面的小隔间里,在棚屋南面一间还住着一个穿红色外套的年轻姑娘伢。期间有几个嫖客找那个年轻女的,年轻女的每次卖淫后给老头10元。15时30分许,屋外来了二个男的,双方谈好价格,年轻女的卖淫一次50元,其卖淫一次30元,穿红色外套的男子进了其住的小隔间,还没开始发生性关系就被抓了。4、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20时20��其从隔蒲街送客到东马坊,送完后想嫖娼,就到东塔村李老头那儿去(两年前在那儿嫖过娼),李老头说里面有两个卖淫女,李老头指着东北角的小房间说去那间房,其看见房间里面有个50多岁的女子,外地口音,其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5、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其在长江埠雷岑窑厂上班听同事说在东马坊一个果园里有小姐卖淫,当天14时许下班后约同事“六六”一起到该处嫖娼,在果园民房门口,一个40多岁的小姐问其来做什么,其回答玩哈,并问多少钱,坐在门口的老头用手比划了一个三又比划了一个五,就知道一次35元。接着“六六”和一个30多岁的小姐进了民房南边的小房间,其和另一个40多岁的小姐进了北边的小房间,双方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外面有人敲门说“派出所来了”,那个小姐赶紧穿上裤子打开房门准备逃跑,但被派出所抓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其在长江埠雷岑窑厂上班时听同事说在东马坊一个果园里有小姐卖淫,当天14时许下班后约同事喻某一起到该果园嫖娼,果园民房门口坐着一个70多岁的老头,老头问其是否嫖娼,然后其跟着门口的一个30多岁的小姐进了南边的小房间,喻某跟另一个40多岁的小姐进了北边的小房间。在房间里小姐说30元一次,双方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派出所的人开门将其和小姐抓了。二、辨认笔录证实:1.2016年5月27日绍某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对无序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来嫖娼的男子(即栾某)。2.2016年5月27日栾某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对无序排列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卖淫女(即绍���)。3.2016年10月27日喻某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对无序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老板(即李金轩)。4.2016年10月27日喻某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对无序排列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其嫖娼的对象(即陈某1)。5.2016年10月27日陈某1在见证人黎某的见证下,对无序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棚屋的老板(即李金轩)。6.2016年10月27日陈某1在见证人黎某的见证下,对无序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嫖娼的男子(即喻某)。7.2016年10月27日张某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对无序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嫖娼地方的老板(即��金轩)。8.2016年10月27日张某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对无序排列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卖淫的女子(即朱某)。9.2016年10月27日朱某在见证人黎某的见证下,对无序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棚屋的老板(即李金轩)。10.2016年10月27日朱某在见证人黎某的见证下,对无序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嫖娼的中年男子(即张某)。三、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26日20时许,东马坊派出所民警在东马坊东塔村巡逻时,发现李金轩的果树林有疑似卖淫活动,民警随即到果树林进行检查,并在最东边的房间内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绍某和栾某,民警现场传唤二人到东马坊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东马坊派��所民警对辖区例行巡逻检查,检查到李金轩位于东马坊沿渠路东边果园房住处时,发现两间小屋内分别有一男一女有卖淫嫖娼的嫌疑。民警当场传唤此四人和李金轩到东马坊派出所接受调查。四、有关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7日15时,东马坊派出所民警在东塔村沿渠路巡逻时,发现有两名男子进入有容留卖淫罪前科人员李金轩的果园里,10分钟后民警进入李金轩搭建的棚屋内,在其中两间相连的小隔间里各发现有一男一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场将两对男女核实身份后,将李金轩传唤到东马坊派出所进行调查。2.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轩出生于1947年7月25日,以及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①2016年5月27日民警��李金轩果园的住处查获进行卖淫、嫖娼的绍某和栾某,决定给予绍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给予栾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②2016年10月27日民警在李金轩果园的住处查获进行卖淫、嫖娼的朱某和张某,决定给予朱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张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③2016年10月27日民警在李金轩果园的住处查获进行卖淫、嫖娼的陈某1和喻某,决定给予陈某1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喻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5.(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金轩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李金轩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轩犯容���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金轩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金轩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2016年10月28日应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金轩决定监视居住,而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应当折抵刑期。综合被告人李金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金轩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轩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高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