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254成雁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雁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雁春,男,32岁,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2006年4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雁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雁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雁春于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到江阴市新桥镇六保村周庄圩里7队5号,采用钻窗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软中华香烟7包、硬币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雁春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书、指纹数据库比对情况通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雁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雁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雁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雁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成雁春退赔人民币180元,发还被害人张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