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9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7号。负责人吴新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3333.56元,其中借款本金338532.83元,利息34800.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份;证据三、个人还款对账单四份;证据四、客户历史交易查询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载明:申请人为被告,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载明: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条款下的贷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在借款人后签字。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此次贷款金额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账户为62×××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10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在客户签名后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杨某,截至2017年2月23日,借据号为1311490109760001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余额为212061.46元、欠利息15634.47元、欠罚息5338.07元、欠复利1183.25元;借据号为1311490109760002的贷款金额为11万元,贷款余额为76874.32元、欠利息6270.52元、欠罚息1011.95元、欠复利423.76元;借据号为1311490109760003的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余额为22471.93元、欠利息1850.89元、欠罚息267.89元、欠复利123.67元;借据号为1311490109760004的贷款金额为34000元,贷款余额为27125.12元、欠利息2252.51元、欠罚息294.71元、欠复利149.04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核准并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8532.83元、利息34800.73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贷款本金338532.83元、利息34800.73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