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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彩萍与李红星、贾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萍,李红星,贾俊霞,罗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729号原告:陈彩萍,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民,(系原告陈彩萍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进行和解、调解,参加庭审活动、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李红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贾俊霞,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罗红波,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陈彩萍与被告李红星、贾俊霞、罗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红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星、贾俊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红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500元(截止2016年10月27日),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贾俊霞、罗红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借给被告李红星50000元整,被告李红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贾俊霞、罗红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3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星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至今本金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红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50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贾俊霞、罗红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红星、贾俊霞、罗红波均未作答辩。原告陈彩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红星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两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息3分,被告贾俊霞、罗红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三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2、2016年11月11日宜阳县三乡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红星、贾俊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外打工无法联系,具体地址不详。3、2016年9月2日范虎豹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红星于2014年9月1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贾俊霞、罗红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原告陈彩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彩萍与王万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星、贾俊霞、罗红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彩萍与王万民系夫妻关系,王万民与范虎豹系朋友关系,经范虎豹从中介绍,原告陈彩萍的丈夫王万民以其妻子的名义向被告李红星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李红星家中,王万民、范虎豹、李红星、贾俊霞、罗红波在场的情况下,以借据形式签订格式借款合同一份,写明今借到陈彩萍(××)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为36%,借方应合法使用此款,不得用于违法和犯罪活动。借期2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在完全知晓出借双方约定的利益的情况下,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一但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李红星,担保人贾俊霞、罗红波分别在该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但未向担保人催要过借款,现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李红星出借款项时,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被告李红星另外又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5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彩萍给被告李红星借款,有借据为凭,并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明细为据,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红星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对原告陈彩萍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出借时按约定的利率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85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红星约定有利息,被告李红星也按约定支付过一个月利息,可以判断出该借款存在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星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担保人担保责任问题。因借款人李红星与保证人贾俊霞系夫妻关系,其妻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罗红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内,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即被告李红星进行追偿。被告李红星、贾俊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星经留置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陈彩萍请求被告李红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贾俊霞、罗红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李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彩萍借款本金485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16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贾俊霞对上述被告李红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红波对上述被告李红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红波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红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98元,由被告李红星、贾俊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魏杏玲人民陪审员  陈纪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