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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旦克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克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克斯,男,1984年10月16日,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2016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日克,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克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朝雒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克斯及辩护人蔡日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3时22分,被告人旦克斯驾驶×××”起亚牌”小轿车沿布林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音胡硕大街交叉路口南150米处时,与同方向闫某驾驶掉头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旦克斯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旦克斯酒精含量为256.36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克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3时22分,被告人旦克斯驾驶×××”起亚牌”小轿车,沿布林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音胡硕大街交叉路口南150米处时,与同方向闫某驾驶掉头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旦克斯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旦克斯酒精含量为256.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乌拉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旦克斯与闫某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旦克斯就民事赔偿,一次性给付张某4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对被告人旦克斯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旦克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张某1、吴某、柴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旦克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旦克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和解,其犯罪行为得到谅解,综上,酌情对被告人旦克斯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旦克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伊拉塔审判员  咏 梅审判员  呼斯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佟家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