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建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国(自报姓名和身份),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豫058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张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建国自称其和河南省、信阳市的有关领导关系很好,以能给被害人祝某2的儿子安排工作需要给领导请客送礼为名分多次骗取祝某272万元人民币。后经查证,张建国没有给祝某2的儿子办理安排工作事宜,并将所骗72万元用于自己花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祝某2报警称其于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被告人张建国以给其儿子祝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祝某270余万元。2、借条证明:被告人张建国于2014年6月6日给被害人祝某2打的借条。3、邢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0的交易明细、祝某2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9证明:祝某2于2013年9月9日向邢某卡上转账30万元。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在信阳中乐百花宾馆,张建国给祝某2说可以给祝某2的小孩安排到市纪委上班,祝某2取了10万元交给张建国。过了近2个月,张建国又给祝某2打电话说可以帮他把小孩安排到省纪委工作,但还需要30万元,祝某2又带我到郑州找张建国,把钱给了张建国。又过了一个多月,张建国又以尹书记急需用钱,给祝某2要了30万元。张建国就是以安排工作骗祝某2的钱。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听张建国和祝某2聊起过给祝仕豪找工作的事,张建国说祝某2给了他10万元。之后,听祝某2说张建国陆续又找他要了60多万元。2014年的时候我让张建国退钱给祝某2,张建国说没有钱,就打了一个欠条。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我到维也纳酒店找祝某2玩,听到张建国要帮祝某2的儿子在郑州安排工作,张建国向祝某2提出需要拿30万元的活动经费送给省纪委的尹书记。一段时间后,祝某2说他儿子工作安排好了,让我给他儿子在郑州找个宾馆,但后来没弄成,过后听祝某2说张建国是个骗子,钱也没有退回来。7、证人李某3(曾用名李月西)的证言证明:祝某2儿子没有工作,张建国说他可以帮祝某2把小孩安排到信阳上班。张建国说得10万元活动经费,祝某2和我一块去银行取了10万元给了张建国。后来我听说张建国根本没有把祝某2儿子工作安排好,而且前后找祝某2要了70多万元。8、证人祝某1的证言证明:我爸祝某2说找了一个叫张建国的人帮忙给我安排工作,刚开始说安排在信阳市纪委上班,后来说可以安排到省纪委上班。2013年11月初,张建国说工作已经安排好了,并在省委家属院给我找了套房子,给我要了2万元。我把钱给张建国后,也没有搬进去住也没有上班,电话也联不上。9、被害人祝某2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前后,我通过李某1认识了张建国。张建国先说能帮我家小孩安排到信阳工作,后又说能安排到省纪委工作,我先后给了张建国72万元,张建国没有给安排工作。2014年上半年,李某1家属李某2到郑州找张建国要钱,张建国写了一张借条,到现在也没还钱。10、被告人张建国供述证明:我通过李某1认识了祝某2,并收到过祝某2的60万元。二、2015年3月份左右,徐某1(另案处理)以能帮助办理大额贷款为由,从黄某处开走一辆奥迪A8轿车(车号豫S×××××)。被告人张建国自称认识安阳市、林州市政府、信用社主要领导,可以顺利办出贷款,徐某1通过张建国办理黄某从信用联社的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徐某1给了黄某一份盖有信用联社公章的黄某妻子承接26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因贷款一直没有下来,黄某去咨询信用社领导,得知徐某1并没有给黄某公司办贷款。经黄某多次给徐某1催要,徐某1将70万元钱还给了黄某。张建国把黄某的奥迪A8轿车抵押给王某2借款15万元,现奥迪A8车无法追回。经调查,张建国和徐某1没有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过黄某公司的贷款,抵押奥迪车的15万元被张建国花费开支。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7.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被害人黄某向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郝庆丽承接郭晓丽借款26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2、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情况说明,证明该社未出具过“关于郝庆丽承接郭晓丽借款2600万元的情况说明”,郝庆丽、郭晓丽在该社无借款业务,该份情况说明属虚假伪造。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张建国与徐某1之间的通话、谈话录音。4、价格鉴定,经鉴定型号为2773CC,车牌号为豫S×××××,发动机号为BDX004005的奥迪A8轿车价值37.11万元。5、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张建国说他和信用社的领导熟,能办理企业贷款,我想通过张建国从信用社办理贷款。我找到黄某,说我有关系能从信用社贷款,贷下来款后我和他都用点贷款,黄某同意和我合作。期间,张建国说跑贷款要有辆好车,我让黄某把他的奥迪A8车给了张建国,后来张建国说给联社的领导送礼,要把奥迪A8车抵押,我同意了。张建国一直以各种理由往后推,期间张建国还让我看了黄某妻子承接2600万元贷款的情况。我通过信贷人员了解到张建国就没有给申请贷款,我给张建国联系,张建国让我和他一起骗黄某。6、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我2015年6月16日到林州市信用联社工作,张建国和徐某1还带着一个年轻男子来办公室见过我。2015年后半年,徐某1说张建国说给他办理贷款拿了他七八十万元,还开走了他的两三部车,说是给我们联社的领导送礼跑贷款了,我听徐某1说了说情况,让徐某1报案。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左右认识张建国的,张建国来我的办公室聊过天,没具体的事。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我们没有出具过“关于郝庆丽承接郭晓丽贷款2600万元的情况说明”,这张说明上盖的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审批专用章是假的。张建国没有拿着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手续来找我办过贷款。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张建国说帮我们跑贷款,期间张建国给过我一辆奥迪A8轿车,让我找人抵押了,说是跑贷款用钱。我通过王某1把车抵押给王某2,抵了15万,扣除一个月利息给了张建国14.4万元。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徐某1有一辆奥迪A8车,徐某1找张建国办事,张建国资金紧张,想把这辆车抵押出去借钱,徐某1也同意。当时说抵押15万元,月息4分,我给王某2说了,王某2扣了一个月利息,给了14.4万元。张建国断断续续付了两个月利息,至今没有赎回。11、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5年2、3月份,王某1开着一辆牌照为豫S×××××的奥迪A8车来找我抵押借钱。1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徐某1找我说能给公司贷款,给我要了3万元去活动贷款的事。到四月中旬左右,徐某1说杜某要去办事,想找辆好点的车用三天,我就把一辆黑色奥迪A8轿车(豫S×××××)给了徐某1。后来徐某1说他的一个朋友张建国以前在郑州纪委上班,张建国和杜某关系很好,通过张建国能给我公司办理一笔2600万元的贷款.徐某1拿了一份联社同意给我公司放款2600万元的文件让我看,是一张复印件,上面盖着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的公章,我用手机拍了照片。徐某1开走的奥迪车没有还回来,徐某1说张建国把车抵押给别人了。13、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证明:奥迪A8车抵押了15万元。三、2015年4月底,被害人徐某1将其借朋友王某3一辆车号为豫E×××××的黑色奥迪A6轿车交给被告人张建国使用。2015年5月份,张建国将该车抵押给尚某借款13.8万元用于自己开支,后该车被汽车分期公司收走。之后,王某3到分期公司将分期的余款和罚款共15万元付清并把车开回,后徐某1给付王某315万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1.6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2015年5月5日孙某将发动机号为409995车牌号为豫E×××××的分期付款的奥迪车抵押给尚某借款的事实。2、价格鉴定,证明经鉴定型号为FV7201BACWG,发动机号为409995原车牌号为豫E×××××的车辆鉴定价值为31.65万元。3、车辆信息查询,证明涉案奥迪A6车的登记信息及变更情况。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张建国经我介绍通过孙某找人抵押了一辆奥迪A6轿车,抵押了15万元,对方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给了张建国13.8万元。张建国说他帮徐某1承包的汤阴土地领取了土地补贴,这辆车是徐某1送给他的。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赵某2说有人找张建国办事,给了张建国一辆奥迪A6车,张建国急着用钱,让我抵押借钱。我把车给了尚某抵押15万元,扣了两个月利息,尚某给了我13.8万元,我把钱给了赵某2。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黄某让我去郑州给一个40多岁的女子送了一辆奥迪A6车。7、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孙某用他哥一奥迪A6车,在我这里抵押借了15万元,月息4分,我扣了两个月利息,给了孙某138000元。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底,我朋友徐某1借我的奥迪A6车说找领导办事,说用几天,但一直未还。大约到2015年11月份,分期公司把车扣走了,我付了分期的余款和罚款把车开回来,徐某1后来补偿了我损失。9、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底,张建国让我给他妻子邢某找一辆车去找找领导办贷款。我让黄某的妹夫张某2把我朋友王某3的一辆奥迪A6开到郑州给了邢某,后给张建国要车,张建国一直不给。2015年10月份奥迪车被分期公司收走后才知道这辆车也抵押出去了。后来王某3花了15万元把车赎回,我赔偿了王某3的损失。10、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证明:2014年底,徐某1让我帮他办贷款,并许诺贷款下来就把他开着的一辆奥迪车给我。5月份一天,我需要钱,就把这辆车通过赵某2介绍押给别人了,押了15万元,月息6000元,先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四、2015年6月份,被害人徐某2因急需要回汤阴县人民医院拖欠的工程款,经找被告人张建国疏通关系要工程款,张建国自称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李某某副检察长关系很好,可以通过他要回工程款,张建国从徐某2处拿40万元现金谎称去给李某某副检察长送礼,后经核实张建国并不认识河南省检察院李某某副检察长,张建国把拿的徐某2的40万元用于自己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徐某2通过我认识了张建国。2015年6、7月份,徐某2在汤阴人民医院有工程一直结不了帐,让张建国帮他找关系要账。一天,我和徐某2、张建国一块到郑州市省检察院家属院,徐某2给了张建国一个黑色电脑包,过了十几分钟,张建国出来说领导不在家,钱没送出去,徐某2也没给张建国要钱。回来后我和张建国回到天成宾馆,张建国打开电脑包,里面有40万元。我问张建国是不是去找李某某检察长了,张建国说他根本不想找李某某检察长办这个事,只是装样子给徐某2看。2、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明:我在汤阴人民医院的工程一直不给结算,就通过张建国找关系。张建国说找的关系好像是省检察院的一个姓李的副检察长。后来我跟着张建国、赵某2一起到郑州省检察院家属院,在门口我给了张建国40万元,张建国一个人去送礼,但领导不在家。当时我觉得张建国也许还有办法,就没有给张建国要回钱。这之后我给他要钱,他一直没有给我。3、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证明:我不认识河南省检察院的李某某检察长。2014年7月份左右,徐某2说他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没有要回来,想让我找一下关系把工程款要回来。为了敷衍徐某2,我领着徐某2、赵某2还有徐某2的一个司机去了河南省检察院的家属院,徐某2把40万元现金装到包里让我去送礼,我进去转了一圈就下来,我说领导不在家,徐某2说把钱先放我这儿。徐某2给我的40万元用于我在焦作华荣国际干装修和禹州电厂、漯河电厂做防腐时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支出了。综合证据:1、被告人张建国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查询张建国的基本情况。2、批转件,证实举报被告人张建国骗钱的事实。3、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委会证明,证实在其辖区内没有人认识被告人张建国,也没有群众在辖区内认识张建国的父亲张来发、母亲杨群。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查询被告人张建国妻子邢某银行交易记录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一张,证明2016年3月20日徐某1向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通话录音及录音;2016年4月5日徐世奇向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徐某1和张建国的录音七段。6、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3月19日下午,安阳市公安局侦察支队民警将被告人张建国抓获。7、证人邢某证言证明:张建国告诉我他老家是洛阳市的,具体地址、户籍不知道。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80.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张建国的上诉理由:1、针对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其向祝某2出具有借条,二人是借贷关系,不存在诈骗;2、针对认定的第二起犯罪,其贷款后同意让徐某1使用部分贷款,奥迪A8轿车是徐某1让其抵押后用于办理贷款使用,不构成诈骗;3、针对认定的第三起犯罪,其贷款后同意让徐某1使用部分贷款,奥迪A6轿车是徐某1送给其的,其将车辆抵押不构成诈骗;4、针对认定的第四起犯罪,40万元是徐某2让其送礼用的,其退给徐某2,但徐某2不要,让其继续给他办事用,不构成诈骗。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建国所提“针对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其向祝某2出具有借条,二人是借贷关系,不存在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祝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1等人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张建国谎称其认识信阳市领导、省纪委领导,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祝某2钱财。张建国向祝某2出具借条,仅是在其骗局被识破后,被害人为追回钱款让张建国出具的,该借条不影响张建国诈骗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张建国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建国所提“针对认定的第二、三起犯罪,其贷款后同意让徐某1使用部分贷款,奥迪A8轿车是徐某1让其抵押后办贷款用的,奥迪A6轿车是徐某1送个其的,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林州市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聂某、杜某、赵某1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张建国本人并无经营项目,也未实际贷款,更未曾帮助徐某1等人办理贷款。张建国多次找林州信用联社领导,仅是为制造假象,让徐某1等人误以为张建国能够办理贷款,从而骗取徐某1财物。张建国虚构事由,制造假象,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张建国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建国所提“针对认定的第四起犯罪,40万元是徐某2让其送礼用的,其退给徐某2,但徐某2不要,让其继续给他办事用,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张建国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及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张建国谎称其认识省检察院领导,能帮徐某2追要欠款,骗取徐某240万元,后将4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张建国所称其退给徐某2,但徐某2不要,不构成诈骗的主张,没有证据印证。故上诉人张建国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80.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建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彩芳审判员 贠宁宁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