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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西安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西安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2760号原告:李建华,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甜,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豪盛花园B座2303室。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诉被告西安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李甜甜,被告汉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位于X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0.7平方米,总房款7637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缴纳了产权登记费80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7501.5元及房屋契税11456.64元,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仅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至今未向原告出具正式票据。由于被告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延缓供暖,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第15条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的违约金7637.76元,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契税完税证明及向相关部门缴纳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材料,并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3、判令被告承担未按期供暖的违约金3500.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和公司辩称,其公司迟延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供暖存在因拆迁滞后、政府政策变更等导致整体项目消防、人防无法按期验收的客观原因,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要支付迟延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应以原告实际已支付的房款为基数;其公司承担迟延供暖的违约金应以当年所应交纳的暖气费为计算基数,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另,其公司无权办理房产证也没有能力出具房屋契税完税证明和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请求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李建华(买受人)与被告汉和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0.7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63776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2.社区集中供暖在交房后第二个采暖季正常进行;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90日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90日后仍未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该下列第3项处理:3.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价款763776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产权登记费80元,房屋维修资金17501.5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契税11456.64元。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仅向原告开具收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实际供暖时间推迟了一个供暖季零一个月,共计迟延供暖5个月。原告主张迟延供暖的违约金应按市政供暖的标准5.8元每平方米×房屋面积×5个月计算。而被告认为应以当年所应交纳的暖气费为计算基数,90日内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90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另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亦应按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供暖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参照市政供暖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但被告未按约供暖,确有违约行为,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迟延供暖对原告生活实际影响程度,迟延供暖违约金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被告称其公司迟延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供暖存在客观原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被告代收了原告房屋契税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有关部门缴纳并将契税完税证明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交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之内协助原告李建华办理完毕位于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西安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华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7637.76元。三、被告西安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华出具购房发票。四、被告西安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李建华交付契税完税证明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五、被告西安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华迟延供暖违约金1200元。六、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元,由被告西安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张 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