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彩霞与赵乃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霞,赵乃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353号原告:刘彩霞,昌乐宝都塑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乃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7702644c。负责人:徐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彩霞与被告赵乃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乃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霞诉称,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赵乃收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南郝至北岩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岩村北侧时,与在该处维修电动自行车的行人刘彩霞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乃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乃收未到庭答辩,庭后��阅开庭笔录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原告的损失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赵乃收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南郝至北岩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岩村北侧时,与在该处维修电动自行车的行人刘彩霞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乃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彩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3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彩霞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彩霞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被鉴定人刘彩霞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90天;4、被鉴定人刘彩霞营养期60天(建议每天按20元人民币计算);5、被鉴定人刘彩霞后续治疗费无;6、被鉴定人刘彩霞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无。2016年11月15日,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对黑马无牌二轮电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整。被告赵乃收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赵乃收,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9765.72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误工费13912.80元(102.3元×136天)、护理费16323.90元(其弟刘军护理149.5元×住院39天+其弟妹孙媛媛护理104.6元×129天)、伤残赔偿金95932元(城乡标准479660元×20%)、车辆损失1855元、评估费185元、精神抚慰金2000���、交通费3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69765.72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车辆损失1855元、评估费185元、交通费390元,合计76835.7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12.80元、护理费16323.90元、伤残赔偿金959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8168.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人伤调查报告载明刘彩霞在宝都塑料月收入3500元和护理人员孙媛媛在顺发纺织月收入3300元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损失的计算标准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乃收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刘彩霞自愿抵扣赔偿款。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人伤调查报告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彩霞与被告赵乃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赵乃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彩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负80%至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乃收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5004.42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72135.7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为128558.70元(含××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855元、手续费用2455元(含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因被告赵乃收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855元,合计12185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83149.42元(205004.42元-121855元),因被告赵乃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赵乃收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6519.54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刘彩霞与被告赵乃收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赵乃收赔偿原告刘彩霞43000元,协议之日付款23000元(含垫付款),剩余2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10000元,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彩霞经济损失12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乃收赔偿原告刘彩霞43000元,协议之日付款23000元(含垫付款),剩余2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10000元,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520元,原告刘彩霞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