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施与麦媛芳、邱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施,麦媛芳,邱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33号原告:刘施,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媛芳,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邱少坤,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刘施与被告麦媛芳、邱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媛芳、邱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8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两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0000元未还,两被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末还清,但两被告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继续将借款借给两被告使用,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麦媛芳、邱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告刘施与被告麦媛芳、邱少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麦媛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麦媛芳于2012年10月12日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到2013年1月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邱少坤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邱少坤、麦媛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880000元,同意在2015年末分期还清。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麦媛芳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麦媛芳向原告借入8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利率24%。原告确认2016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880000元借款实际为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麦媛芳与被告邱少坤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承诺书、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少坤与被告麦媛芳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已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且两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媛芳、邱少坤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麦媛芳于2016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确认年利率为24%,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以8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媛芳、邱少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施偿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媛芳、邱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明审判员 严志刚审判员 谭志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