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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昌强、李小江等与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鼎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小江,许昌强,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4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502。法定代表人:许昌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淮河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许昌强,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江,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惠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强,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7层—8层)法定代表人:商和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鼎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小江、许昌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9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鼎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小江、许昌强于2017年6月16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鼎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小江、许昌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鼎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小江、许昌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北京鼎英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鼎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小江、许昌强共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洁审 判 员  阴虹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