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与王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王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093号原告: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4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335658189K。法定代表人:贾贤友,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诉被告王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9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46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撤回诉请第2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就被告租赁使用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清风苑)位于合肥市××路沿街约30平方米门面房屋,经营电动车修理业务之事宜,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55元每平方米,房租按季度缴纳;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月租金的20%交滞纳金;逾期支付水电费的,按实用金额的30%缴纳滞纳金。租赁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用上述房屋至今,且未依约缴纳房屋租金及部分水电费用。2014年5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清风苑)全部资产划转由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承接。自2016年6月21日起,根据合肥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原告决定收回房屋,并以书面及会议的方式通知被告,限期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并补交房租及水电费,但至今无果。原告为保护国有资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搬离清空通知书、催缴通知书、会议签到表、《关于处置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清风苑)资产的请示》、《关于安徽省(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资产接收相关事项的通知》、房地产权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清风苑)租赁事宜,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甲方)与王康(乙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所属青阳路沿街门面房屋租给乙方经营电动车修理业务;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租房屋使用面积30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房租按季度收取;乙方应按期缴纳租金、水电费,若发生逾期,甲方及时催交,每逾期一个月,房租按月租金的20%交滞纳金,水电费按实用金额的30%交滞纳金。逾期三个月,按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交付了案涉租赁房屋,王康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王康也未搬离房屋,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2015年4月,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接收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清风苑)资产。2016年6月21日,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向王康发出《催缴通知书》、《搬离清空通知书》,要求其缴清所欠房租,并于2016年7月21日前清空并搬离承租房屋。2016年7月初,王康搬离并返还承租房屋,但未结清所欠房租。2017年2月6日,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与王康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依法接收协议项下的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清风苑)资产,具备了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权利。王康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房屋至2016年7月初,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王康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29700元(55元/月/㎡×30㎡×18个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合肥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