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超与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邓捷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邓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51号原告:张超,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燕,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田园小区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XXXX。法定代表人:谭仲江,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捷,男,汉族,原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张超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江运输公司)、邓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于采用邮寄、上门送达方式均未能向被告有效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邓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利息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共产生21500元费用,原告已将发票交给被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剩余2万元未付,对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邓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仲江运输公司在原告处修车产生修理费215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超修理费共计21500元整(2014年4月-2014年7月)已付1500元余20000元欠款人:邓捷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0日139XXXX****”。因被告仲江运输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修理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邓捷系被告仲江运输公司的财务会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仲江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仲江运输公司欠付原告的修理费亦明确,双方虽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但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仲江运输公司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仲江运输公司支付修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仲江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仲江运输公司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仲江运输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被告仲江运输公司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仲江运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398元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仲江运输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捷系被告仲江运输公司的财务会计,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捷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其系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捷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邓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超支付修理费20000元、利息2600元,合计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鸿飞人民陪审员 干国红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