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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重庆长寿区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胥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胥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116号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园西四路1号10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616137984。法定代表人:李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淑容,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胥佳,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古镇物业公司)与被告胥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古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306.24元及违约金1937.86元;2.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违约金至所欠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各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之次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了长寿古镇D区XXX号门面后,于2015年6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长寿古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租赁的门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交纳物业服务费525.52元,如未按约定交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交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306.24元,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胥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胥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长寿古镇房屋租赁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催款函、快递单回执、查询结果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与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寿古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该公司位于长寿古镇D区XXX号门面用于经商。同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寿古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租赁的门面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月收取,若拖欠应交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每日0.3%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租赁的门面建筑面积262.7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52.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交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306.24元,原告书面催收无果。审理中,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627.6元,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78.6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长寿古镇物业公司与被告胥佳签订的《长寿古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租赁的门面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时交费义务。被告未及时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继续交纳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78.6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78.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78.6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胥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胥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雪桥人民陪审员  张壮丽人民陪审员  古兴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