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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许志强、魏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许志强,魏利霞,许彦祥,潘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5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498号。负责人王浩,该行行长。被告许志强,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被告魏利霞,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许彦祥,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潘淑娟,女,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诉被告许志强、魏利霞、许彦祥、潘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志强、魏利霞、许彦祥、潘淑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撤回对被告许志强、魏利霞、许彦祥、潘淑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