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与李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李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50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号。负责人:杨莉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然,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博,男,回族,1986年8月5日出生,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月12月26日的各项欠款本金1970.34元、滞纳金680.47元、利息310.27元,合计2961.0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被告李博于2014年3月25日领取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金碧贷记卡一张。该卡于2015年9月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李博已累计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970.34元、利息565.93元、违约金2002.04元,合计4538.31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博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博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博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合约约定被告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若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则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逾期还款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并于2015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李博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970.34元、滞纳金680.47元、利息310.27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李博已累计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970.34元、利息565.93元、违约金2002.04元。本院认为,贷记卡(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按时归还所消费金额、手续费及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970.34元、利息565.93元、滞纳金680.4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规定》,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发卡方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与被告李博的变更协议,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970.34元、利息565.93元、滞纳金680.47元,合计:3216.74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策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