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金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棣镇虹霓村。法定代表人:查红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虹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虹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在2007年进行,工期至2008年4月9日,虹桥公司催告并起诉在2015年,其间,虹桥公司没有进行催款。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以交付之日起算。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虹桥公司起诉最迟应在2012年3月之前进行。本案结算清单出具时间为2009年6月6日,据此也可以证明虹桥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虹桥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从实质上说建设施工合同本身也是承揽合同,两者区别仅在所承揽的工作内容不同,承揽建设工程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双方承揽的不是建设工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实际付款与合同约定时间并不一致,该事实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通过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这种变更可以视为双方对付款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加工安装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一直是有结算前提,但到一审庭审结束建安公司都没有承认过郑华等人有权与虹桥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建安公司主张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据此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虹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公司配合虹桥公司结算承揽报酬款;2.建安公司支付虹桥公司承揽报酬款暂定484250.50元(以结算或审计金额为准)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建安公司负担。庭审中,虹桥公司变更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日,以建安公司为乙方,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凤台发电分公司一期(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综合管架合同Ⅳ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凤台电厂综合管架Ⅳ区建筑工程的施工。其中,朱从贤系驻项目现场的施工员,郑华系经办人。2007年8月2日,以建安公司凤台发电厂项目部为甲方,虹桥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加工安装协议》,约定双方为淮浙煤电基地凤台发电厂一期综合管道支架工程中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包括油漆)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钢结构规格及工程量按施工图纸确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为甲方加工并制作安装钢结构(包括油漆,油漆按凤台发电厂一期钢结构涉及说明要求执行),综合单价为6500元/吨,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乙方需提供发票)。付款方式:签约后三天内付预付款定金贰万,每批钢结构进场付70%(即该批钢结构价款的70%),综合管道支架竣工验收后付25%(工程2007年10月底完成),质保金5%在电厂发电满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虹桥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1月13日,朱从贤与虹桥公司进行结算,计算重量为196358千克,朱从贤在《凤台电厂管架材料明细表》上写下:“暂按此量计算,结算时按竣工图实际用量计算。浙江建安公司。朱从贤。2008.1.3”。2009年6月6日,郑华向虹桥公司出具一份《凤台电厂综合管架钢结构结算清单》,载明:“综合管架E区、G区。G区钢结构按照图纸计算重量为177.577T。大写:壹佰柒拾柒点伍柒柒吨。郑华。2009.6.6”。淮浙煤电凤台电厂一期工程1#机组在2008年8月份投产发电;2#机组在2008年12月投产发电。虹桥公司自认建安公司共支付虹桥公司加工款670000元,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以郑华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所列明的数字作为施工总量。其曾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的承包人须具有一定的施工业务的资质。而虹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彩板、C型钢板、H型钢板;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管道配件、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塑料原料,并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且双方签订的系《加工安装协议》,协议中也已明确载明虹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照施工图纸为建安公司加工制作安装钢结构,故双方签订的系承揽合同而非建安公司辩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因郑华系案涉工程的具体经办人员,故其有资格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统计计算,其所出具的《凤台电厂综合管架钢结构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并以此确定虹桥公司为建安公司承揽的工程量为177.577吨。第三,建安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当在电厂发电满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而淮浙煤电凤台电厂1#、2#机组分别在2008年8月和12月发电,故虹桥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3月前主张权利,现虹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虹桥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虹桥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中一直认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建安公司也一直不认可郑华的身份并对郑华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经该院查明,郑华有资格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统计计算,郑华签字的结算单具有证明力。虹桥公司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诉状中的数字为施工总量,即认可郑华的结算单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因此虹桥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已得以实现。第四,双方签订的《加工安装协议》中关于付款约定条款的前提条件为双方进行结算。建安公司在诉讼中一直未承认郑华、朱从贤等人有权与虹桥公司进行结算,也未证明其曾派人与虹桥公司进行结算,据此可知建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批钢管进场时就每批钢管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并未按照《加工安装协议》进行付款,建安公司实际的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一致,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加工安装协议》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虹桥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建安公司支付承揽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建安公司辩称的虹桥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虹桥公司诉请建安公司支付尚欠款项48425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虹桥公司承揽款484250.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虹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建安公司负担。二审中,虹桥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欲证明虹桥公司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但撤诉不能改变案由。经质证,虹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建安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法院综合分析认定予以调整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虹桥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虹桥公司此前起诉时起诉状及清单所列证据,欲证明虹桥公司在原起诉状中使用了工程量确认、总价等,该公司要求利息计算也是从2009年起算,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虹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建安公司想证明的目的,虹桥公司使用这些词语是为了起诉的时候让法院相信,而事实上,建安公司一直不认可工程量结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虹桥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案由问题。按照承揽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法律特征,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妥。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建安公司一直没有认可虹桥公司施工总量及双方最后结算,直至建安公司经一审法院查明后的第二次庭审中才认可郑华的结算单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因此,建安公司在未结算情况下,上诉主张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认为虹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牵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