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凯与被上诉人营口沿海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营口沿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司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沿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刚,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凯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沿海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对如下问题进行审查:一、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马洪刚之间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上诉人张凯又与案外人马洪刚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系依据其与马洪刚之间签订的合同收回涉案车辆,故本案是否应追加马洪刚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的原工作人员周刚在其与案外人马洪刚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将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交给了上诉人,且周刚又在车辆挂靠协议中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丢失,且对车辆挂靠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是否应予以审查,且一审法院应对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进行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