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兆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兆元,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5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兆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兆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蒋兆元在乐业县一家农机店以270元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并非法持有自用。经群众匿名举报,2016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其住处扣押了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兆元所持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兆元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兆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兆元擅自持有一枪支用于打猎,2016年10���27日匿名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兆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蒋兆元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兆元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561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乐业县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6]002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兆元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而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兆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兆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蒋兆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兆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彦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