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书与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莫菲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书,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莫菲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100号原告:钟书,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兵,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A座303号。法定代表人:张任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海,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北海莫菲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以西、金海岸大道以北天健豪园A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曹玉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花,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书与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莫菲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书撤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原告钟书负担。审 判 长 梁 梁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刚丽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