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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铅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丕雷、汪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铅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丕雷,汪建平,汪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52号原告江西铅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616180G。法定代表人陈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胜文(系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一般代理。被告李丕雷,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汪建平,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汪彩凤(系被告汪建平妻子),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江西铅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丕雷、汪建平、汪彩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森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胜文、被告李丕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平、汪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铅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丕雷限期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利息合计1,273,873元;2、责令被告汪建平、汪彩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丕雷因农业开发周转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抵押借款560,000元,并由被告汪建平、汪彩凤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三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照三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2625‰。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30日止尚欠本金490,000元及利息783,873元,合计1,273,8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共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赣农信联社党【2016】29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汪建平与汪彩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丕雷于2006年5月26日出具的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李丕雷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6】铅县农联社短借字第0527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被告汪建平、汪彩凤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上饶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06】饶房押字119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建平、汪彩凤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贷款的事实;5、刘瑞敏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资金流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丕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60,000元,被告汪建平、汪彩凤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仅凭案外人刘瑞敏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并不能反映该笔贷款的真实借款人是刘瑞敏。被告李丕雷辩称,该笔贷款是为铅山县银监局的原主任所贷,2006年,该主任让我签字,说这笔贷款是有人担保的,被告碍于该主任的领导身份,就签了字,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且该笔贷款存在担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丕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建平、汪彩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被告李丕雷向原告江西铅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滩信用社申请贷款560,000元。同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同日,被告汪建平、汪彩凤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上饶市××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汪建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5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6月1日,原告将56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李丕雷的账户上,月利率为9.2625‰。对该笔贷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李丕雷进行了催收,被告李丕雷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汪建平与被告汪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丕雷借款后归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丕雷向原告江西铅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有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为凭,关于借款及还款时间、数额等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被告李丕雷向原告江西铅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李丕雷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丕雷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783,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并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丕雷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07年5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建平、汪彩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丕雷归还原告江西铅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783,8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5元,减半收取为8,132.5元,由被告李丕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森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子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