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朱解放与李可军、丁秀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解放,李可军,丁秀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916号原告朱解放(反诉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军(),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丁秀江(反诉原告),男,1970年2月6日生,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于清华,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欣,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站南关路49号。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解放与被告李可军、丁秀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原告朱解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孙晓飞,被告李可军、被告丁秀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华、王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解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元、车辆维修费6400元、施救费1300元、路产损失9340元、车载货物损失20000元,共计37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可军驾驶丁秀江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深海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56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李可军辩称,我受雇于丁秀江,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定损价值61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为6400元,应按6100元计算。施救费、路产损失过高,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对车载货物损失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名受害人,对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丁秀江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丁秀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车损28100元、物损1820元、营运损失56000元、评估费2230元,以上损失先放弃交强险内应赔偿的2000元后,原告按照30%比例赔偿,共计25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解放对丁秀江的反诉辩称,对于维修费,没有定损单,不予认可,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车载货物损失和评估费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朱解放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朱解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对朱解放的车辆定损为6100元,但其维修车辆实际花费6400元,应以实际花费数额为准。施救费和路产损失均已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系抢救费和救护车费用,且单据上已载明“院前急救费”,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两头驴,仅凭个人出具的一份收据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丁秀江反诉的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有相应的维修明细、评估报告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因丁秀江已实际支出,亦属合理支出。其主张的停运损失经鉴定为日800元,按照70天计算,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根据其维修工时,本院认为以30天为宜。综上,朱解放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16元、车辆维修费6400元、施救费1300元、路产损失9340元,共计1745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16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50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款10528元。丁秀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损28100元、物损1820元、营运损失24000元、评估费2230元,共计56150元。对该损失首先扣除交强险内的2000元,余款54150元由朱解放赔偿30%,计款16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解放经济损失2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解放经济损失10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反诉被告)朱解放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秀江经济损失16245元。四、驳回原告朱解放对被告李可军、丁秀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反诉费223元,共计591元,由原告朱解放负担242元,丁秀江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4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培兴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春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