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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执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何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何瑶娟,符寿权,何瑶安,何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1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41号。负责人黄静珍,行长。被执行人何瑶娟,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被执行人符寿权,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与被执行人何瑶娟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何瑶安,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被执行人何姚东,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被执行人何瑶娟、符寿权、何瑶安、何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060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何瑶娟、符寿权、何瑶安、何姚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被告何瑶娟、何瑶安、何姚东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何瑶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145.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对被告何瑶安以其位于东兴市中园路102号和被告何姚东名下位于东兴市中园路100号房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符寿权对被告何瑶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968元,减半收取89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瑶娟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何瑶娟、符寿权、何瑶安、何姚东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800000元,余下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145.32(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二、案件受理费8984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16900元由被执行人何瑶娟、符寿权、何瑶安、何姚东负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60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黄永彬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露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