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某与周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周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1958号 原告: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顾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成某与被告周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因经营服装厂,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500元、12500元、17900元,合计45900元。后被告周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某亦负有偿还义务。 原告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周某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成某现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00元)使用期壹年整。2014年底还清”;2、被告周某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成某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元)2015年12月2日还清”;3、被告周某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据二份,其中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成某现金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农历2015年2月15日前还”,被告并在该借条中注明“未还”;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成某现金计壹万贰肆佰(12400.00元)使用期壹年。2015年底还清”;4、本院(2016)苏128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周某、顾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5900元,有被告周某出具的四份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某借款4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