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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162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3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广珠路三乐路西侧美的工业城东区电商中心一楼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4法定代表人:王金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娥,该公司法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H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富昱特公司)与被告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美的电子商务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微梦创科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微梦创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共1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图片;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于2015年在被告北京微梦创科公司的新浪微博发布的“美的小美”微博×××://weibo.com/1945133444中采用了原告Imagemor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19633069,内容:女人)。有关证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保全,公证书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原告是上述图片��法的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0000638号)、授权委托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二张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发文字内容为生活常识类,并无使用涉案图片作经营和产品宣传,故被告使用不具有商业目的,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且已删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没有任何依据。此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民事代理合同的收款收据和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发生了律师的代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北京微梦创科公司辩称,一、北京微梦创科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二、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北京微梦创科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微梦创科公司亦应因此而免责。三、涉案图片已经删除。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微梦创科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0000638号)、授权委托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二张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为原告富昱特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图片订购合同,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图片交易合同,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于该合同中未约定代理内容为本案诉讼,不能证明与本���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以不予确认。上述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tw),并独家授权原告富昱特公司可以以其自身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任何侵权人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该授权涵盖了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进行了核对证明。××.tw的简体中文版网站(网址为××.tw,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有较大字体“IMAGEMORE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字样)上展示有内容为女人的图片一张(下称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图片右边标注有图号(19633069)、拍摄日期(2006/4/20)、网络发表日(2006/6/15)及图片规格、尺寸、像素、文件大小等信息,图片下方标注有著作权声明,内容为“本图片或摄影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原告富昱特公司的申请,对上述网页信息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原告富昱特公司的申请,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显示,网址为××/1945133444的“美的小美”新浪微博页面(微博认证信息为“美的集团互动交流平台”)上发布的一条微博信息使用了内容为女人的图片一张(下称被控侵权图片)。另查明,原告为(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800元,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800元,上述公证书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均包括本案被告及案外人侵权行为的取证。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图片已从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的“美的小美”新浪微博中删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原告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其内容反映了作者独特的审美眼光和艺术视角,在构图、拍摄手法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摄影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依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tw发表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标注了“IMAGEMORE”标识的水印,并在该图片下方标注“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的著作权声明。因此,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摄影图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结合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富昱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富昱特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图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公证书及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在其“美的小美”新浪微博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但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大小上存在区别。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拍摄角度、内容基本一致,而第2428号公证书记载了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的新浪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在未取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控侵权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图片的使用并非商业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从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开设官方微博账户的目的及其微博账户的宣传信息来看,其官方微博系为宣传企业、提高企业及品牌知名度,单条微博信息及配图的发布亦是为该整体目的服务,故被告辩称并非商业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未举证被控侵权图片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微梦创科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其作为微博的经营者对于使用者发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监管义务,但对于图片本身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等事实判断方面并无监管职责,故被告��京微梦创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已从其“美的小美”新浪微博中删除被控侵权图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原告富昱特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600元并非全部为本案或本案被告支出),本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被告美的电子商务公司需赔偿原告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审 判 员  林燕萍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杭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