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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岗店农业技术推广站与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马启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岗店农业技术推广站,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马启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584号原告:瓦房店市岗店农业技术推广站,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281000012267。法定代表人:王纯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大连湾街道前关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506305848。法定代表人:马启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马启河,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瓦房店市岗店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马启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岗店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马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0000元的农膜,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被告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马启河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由被告马启河签字的欠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农膜欠款4万元。被告马启河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并在欠款单位一栏注明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另查,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马启河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销售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农膜,应当及时结清货款,推而不付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款条中签字确认所欠货款,虽然企业未在欠款人栏签字,但被告马启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企业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与马启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结清货款,推而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市岗店农业技术推广站货款4万元被告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岗店农业技术推广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大连午马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