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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执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江与张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876号申请执行人刘江,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扶余县三岔河镇西北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65********。被执行人张雨(又名张羽),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万发乡乡房身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7********。申请执行人刘江与被执行人张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江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王大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雨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