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林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702行初17号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显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凯,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庆荣,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建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隆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平,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林,男,生于1988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高穴镇。委托代理人杨大顺(杨林之父),男,生于1963年8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林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受理。2017年2月17日,分别向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居住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凯、朱庆荣,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平、唐文学,第三人杨林和委托代理人杨大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于2016年8月5日对第三人杨林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6]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林同志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达川区万达东路万顺家园锦绣城2号楼工程,依法将其劳务及水电安装分包给了有资质的主体施工;第三人杨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用工关系,第三人的用工安排、管理、考勤、劳务报酬发放、事故后受伤治疗、赔偿协商等原告均不知情,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用工主体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6]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林同志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杨林与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工主体是正确的;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6]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有以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体资格合法。二、第三人杨林和杨大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杨林的身份和杨大顺的关系。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信息;3、达县新桥医院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4、李均、张XX的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7、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受理行为。四、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6]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杨林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6]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述称理由成立,第三人杨林提供的以下证据:一、1、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3、考勤表。证明第三人杨林与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的第一、二三(1、2、3、4、5、6、7、8)、四组证据和第三人杨林提交证据的第一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的第三(4)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井审理查明,2015年3月,第三人杨林经人介绍到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达川区万达东路万顺家园仁和.锦绣城2号楼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7月24日,在施工中,因跳板断裂,致第三人杨林受伤,经达县新桥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右胸腔积液,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壁骨折,下颌骨开放性骨折,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上下多颗牙齿断裂、脱落,双侧上颌窦、筛窦积血,左大腿皮肤裂伤,左侧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左侧足背多处皮肤擦伤,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部周围软组织损伤,胸部、背部多处皮肤擦挫伤,齿状突向左偏移。2016年1月2日,第三人杨林与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6日,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第三人杨林与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达市人劳仲案[2016]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杨林从2015年3月10日起与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之父杨大顺的申请,对第三人杨林作出了达市人社工决[2016]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林同志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25日起诉来院,认为原告不是第三人杨林的用工主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6]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林已被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市劳人仲案[2016]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之父杨大顺的申请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6]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林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刚人民陪审员 鲜崇理人民陪审员 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流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