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179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专科文化,孝义市物资局民爆公司记账员,住孝义市新泰花苑3号楼四单元602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经孝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晋1181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郭某甲挪用的剩余款项354350元予以继续追缴。原公诉机关不服,以被告人郭某甲挪用公款累计694350元,且判决前仍有354350元未退还,原判对其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有误,原判计算刑期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