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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春节、王林林等与薛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薛彬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522号原告:王春节,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王林林,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XX,女,汉族,1996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雷玉美,女,汉族,1939年8月6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彬彬,男,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蔚,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108D。负责人:李华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诉被告薛彬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被告薛彬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旺,被告太平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50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20时25分许,赵翠花驾驶新世纪牌两轮电动车沿龙源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源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北200米时被一不明车辆撞击,后与薛彬彬停车卸货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赵翠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明车辆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薛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翠花无事故责任。经查询,薛彬彬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薛彬彬辩称,1、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本案是三车事故,应该由不明车辆保险公司和我公司交强险平均分摊;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20时25分许,赵翠花驾驶新世纪牌两轮电动车沿龙源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源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北200米时被一不明车辆撞击,后与薛彬彬停车卸货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造成赵翠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明车辆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薛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翠花无事故责任。赵翠花,1965年9月2日生,住周口市××区××办事处××行政村,属于失地农民,其丈夫王春节,1967年1月2日生,长子王林林,1989年2月6日生,长女XX,1996年10月8日生,赵翠花母亲雷玉美,1939年8月6日生,雷玉美共有两个子女,雷玉美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薛彬彬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薛彬彬驾驶的车辆造成造成赵翠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薛彬彬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理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薛彬彬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薛彬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67926元【27232.90元/年×20年+8586.59元×5年÷2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67188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4754.40元【(671886元-110000元)×40%】,合计3347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110000元(该款履行至王春节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金桥支行,卡号:62×××84)。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224754.40元(该款履行至王春节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金桥支行,卡号:62×××84)。三、驳回原告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薛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东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