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古某宁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宁,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921014XXXX,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街XX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宁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1日,古某银(已判决)先后纠集被告人古某宁与林某葵、李某源、钟某标、古某营(后四人均已判决)、古某健(在逃)等人,在儋州市XX镇XX村附近的橡胶林地内一起实施诈骗。古某银负责提供他人收到虚假中奖信息后为领取奖金而填写的个人信息资料,古某宁、林某葵、李某源、钟某标、古某营等人冒充《中国好声音》栏目组、淘宝网及法院工作人员拨打资料上的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 1、2015年5月22日,林某葵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赵某香的电话,谎称其被淘宝网抽中奖,如不交费用领奖,就起诉其。赵某香信以为真,便将人民币5800元汇入林某葵指定的陈阿娇的建设银行账户。 2、2015年11月24日,钟某标冒充《中国好声音》栏目组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郑某艳电话,谎称其已被《中国好声音》栏目组抽中二等奖,如不交费领奖,就起诉其。郑某艳信以为真,便先后将人民币5000元、1000元、2000元汇入钟某标指定的张德波的建设银行账户。 3、2015年11月29日,古某营冒充淘宝网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马某电话,谎称其被淘宝网抽中奖,让其领奖。马某在此前已收到中奖信息,并已往古某银等人用于诈骗的李小娟的海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先后汇款人民币2000元、2300元。古某营与李某源继续骗马某,让其再汇款人民币6000元,谎称如不汇款领奖,就起诉其。马某信以为真,便又先后将人民币5000元、1000元汇入李某源提供的李小娟的海南农村信用社账户。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古某宁到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通话清单、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香、郑某艳、马某的陈述,同案人古某银、李某源、钟某标、古某营、林某葵的供述,被告人古某宁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古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财3次,共计人民币24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宁辩称只其参与诈骗2015年5月22日这起,同年6月份就到广东东莞打工,至12月份回到儋州,没有参与诈骗郑某艳、马某的钱款;其系主动投案,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1日,古某银(已判决)先后纠集被告人古某宁与林某葵、李某源、钟某标、古某营(后四人均已判决)、古某健(在逃)等人,在儋州市南丰镇武教村附近的橡胶林地内一起实施诈骗。古某银负责提供他人收到虚假中奖信息后为领取奖金而填写的个人信息资料,古某宁、林某葵、李某源、钟某标、古某营等人冒充《中国好声音》栏目组、淘宝网及法院工作人员拨打资料上的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 1、2015年5月22日,林某葵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赵某香的电话,谎称其被淘宝网抽中奖,如不交费用领奖,就起诉其。赵某香信以为真,便将人民币5800元汇入林某葵指定的陈阿娇的建设银行账户。 2、2015年11月24日,钟某标冒充《中国好声音》栏目组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郑某艳电话,谎称其已被《中国好声音》栏目组抽中二等奖,如不交费领奖,就起诉其。郑某艳信以为真,便先后将人民币5000元、1000元、2000元汇入钟某标指定的张德波的建设银行账户。 3、2015年11月29日,古某营冒充淘宝网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马某电话,谎称其被淘宝网抽中奖,让其领奖。马某在此前已收到中奖信息,并已往古某银等人用于诈骗的李小娟的海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先后汇款人民币2000元、2300元。古某营与李某源继续骗马某,让其再汇款人民币6000元,谎称如不汇款领奖,就起诉其。马某信以为真,便又先后将人民币5000元、1000元汇入李某源提供的李小娟的海南农村信用社账户。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古某宁到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同案人钟某标、古某营、李某源、林某葵亲属退赔的人民币11800元,已另案判决退还赵某香5800元、马某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古某宁出生于1992年10月14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古某宁在其朋友的劝说下到南丰派出所投案。 3、扣押清单。证实从林某葵处扣押到OPPO白色手机1部(内附手机卡1张,号码为1890765XXXX)、三星Anycall黑色手机1部(内附手机卡1张,号码为1708001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799640001264XXXX)。 从古某营处扣押到手机1部(内附电话卡一张,号码为1360134XXXX,IMEI:359751/06/184636/6)。 从钟某标处扣押到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1部(内附手机卡1张,号码为13260222947,串号352652071213435)、白色OPPO牌手机1部(内附手机卡1张,号码为1397649XXXX,串号868124025554915)。 从李某源处扣押到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IMEI1:359186/05/871995/3、IMEI2:359186/05/871995/0,ID:2013CP8328)、装在诺基亚手机中的手机卡一张(号码1324172XXXX)。 4、提取到的涉案手机号及银行卡号。从李某源处扣押到的诺基亚手机中提取到被害人手机号码1346883XXXX、1831738XXXX,提取到诈骗使用的银行卡为屈向阳:621799491004467XXXX、熊文韬:621226150900211XXXX。 从钟某标处扣押到三星手机中提取到被害人郑某艳手机号码1385512XXXX,提取到诈骗使用的银行卡为管淑惠:621081352000961XXXX、621226220101204XXXX。 从古某营处扣押到的诺基亚手机提取到被害人马某手机号码1879389XXXX、1559582XXXX,提取到诈骗使用的银行卡为熊文韬:622848231844512XXXX。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林某葵、钟某标、古某营、李某源处提取到用于发送诈骗信息的公民信息资料及银行账号资料。 6、电话清单。被害人郑某艳电话清单,证实其手机号码1385512XXXX于2015年11月24日与手机号码1339666XXXX有过8次通话记录,于2015年11月25日有过1次通话记录。 马某电话清单,证实其手机1879389XXXX与手机号码1360134XXXX于2015年11月份有过16次通话记录。 手机号码1360134XXXX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于2015年11月30日与手机1879389XXXX有过12次通话记录。 7、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马某的汇款清单及户名李小娟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马某于2015年11月22日、23日、29日、30日向户名为李小娟、账号为621036643900323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000元,2300元、5000元、1000元。 被害人赵某香的汇款单。证实其于2015年5月22日向账号为621081352000739XXXX汇款人民币5800元。 户名为陈阿娇、账号为621081352000739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该账户于2015年5月22日收入通过ATM机转账的人民币5771.14元。 被害人郑某艳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及户名为张德波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证实郑某艳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张德波、尾号为739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出人民币1000元、5000元、2000元。 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林某葵、钟某标、李某源、古某营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20日使用淘宝网时收到中奖信息,其登陆网站填写详细信息后,其手机(号码为1505835XXXX)于2015年5月22日接到号码为1352164XXXX打来的电话,称是法院工作人员,其填写的中奖信息需要缴款,如不缴款其需支付赔偿金并被刑事拘留,于是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往指定的户名为陈阿娇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081352000739XXXX)汇款人民币5800元,其意识到被骗后报警。 2、被害人郑某艳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2日浏览网页时收到中奖信息,其进入网站填写详细信息后,其手机(号码为1385512XXXX)于2015年11月24日接到1339666XXXX打来的电话,称是中国好声音负责领奖的工作人员,如其不领奖将会被起诉,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往指定的户名为张德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00222000557XXXX)汇入人民币5000元、1000元,后对方又要求其汇款2000元税费,其再次向指定账户转账2000元,其意识到被骗后报警。 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初使用淘宝购物,三四天后其手机收到淘宝网中奖信息,其填写详细信息十天后,即2015年11月22日其手机(号码为1879389XXXX)收到号码为1771063XXXX的电话,称其因没有领奖淘宝网将其诉至法院,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往指定账户汇款2000元;2015年11月23日,对方又打电话给其要求其缴纳6000元保险金,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往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2300元,11月24日又转账3700元;2015年11月29日,其接到显示为北京的号码,称如不继续汇款,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往指定账户汇款5000元,11月30日,其又往对方指定的李小娟账户汇款1000元。对方骗其时所使用号码为1771063XXXX、1360134XXXX、0105704XXXX。 三、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古某银的供述。供述称其于2015年4月下旬开始纠集古某营、林某葵、李某源、古某健、古某宁、钟某标等人在儋州市南丰镇武教村委会太阳村附近的橡胶林地实施网络诈骗,其负责提供公民信息资料和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号,其他人负责拨打被害人电话,骗到钱后其分得45%,取钱的人分得10%,接听电话的人分得45%。实施诈骗的主要方式是冒充中国好声音、淘宝网工作人员、北京某地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称如不领奖将被起诉,骗取被害人往指定账户汇款缴纳保证金等。诈骗使用的银行卡户名有常旭阳、李小娟、陈阿娇、张德波等,具体卡号记不清楚了。2015年12月某日,其与古某宁等人正在橡胶林实施诈骗时,公安民警赶到,其与古某健、古某宁逃脱。 2、同案人林某葵的供述。供述称其于2015年4月底开始向古某银、“阿宁”实施网络诈骗。古某银是老板,负责提供资料、联系取款,其主要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的方式主要是冒充中国好声音、淘宝网客服人员、法院工作人员,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称如不领奖将被起诉,骗取被害人往指定账户汇款缴纳保证金等。其于2015年5月份使用手机号码1352164XXXX成功诈骗到一赵姓女子人民币5800元,其拨打该女子电话后谎称是北京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如不领奖将被起诉,骗取该名女子往其指定的户名陈阿娇的账户汇款保证金5800元。 3、同案人古某营的供述。供述称其与古某银、林某葵、钟某标、李某源等人实施网络诈骗。古某银是老板,负责提供客户资料、诈骗使用的银行账号等。其与诈骗同伙实施诈骗的主要方式是冒充中国好声音、淘宝网客服人员,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称如不领奖将被起诉,骗取被害人往指定账户汇款缴纳保证金等。其使用手机号码1360134XXXX与李某源于2015年11月29日成功骗取一马姓男子的人民币6000元,该马姓男子称已经分三次共汇款了8000元办理领奖,其与李某源再次骗该名男子需缴纳6000元保证金,后该男子向其与李某源指定的户名为李小娟的账户分两次汇入5000元、1000元。得手后,其分得1600元,分给李某源600元。 4、同案人钟某标的供述。供述称其于2015年8月开始与古某营、李某源、林某葵、古某健、“阿宁”、古某银等十余人实施网络诈骗,古某银是老板,负责提供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及被害人资料、骗到钱后负责联系人取款等,骗到钱后,10%分给取钱的,剩下的钱由负责打电话的人和古某银按40%、60%分摊,其主要负责冒充栏目组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其与其他诈骗同伙实施诈骗的主要方式是冒充中国好声音、淘宝网客服人员、法院工作人员,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称如不领奖将被起诉,骗取被害人往指定账户汇款缴纳保证金等。2015年11月24日,其与林某葵、古某营、李某源、古某银在橡胶林里诈骗时,其使用手机号码1339666XXXX成功骗取一郑姓女子人民币8000元,其拨通电话后谎称如不领奖将被起诉至法院,骗该女子往其指定的户名张德波的账号汇款了共8000元的保证金。2015年12月1日13时许,其正在橡胶林里做工时,有公安民警赶来,其与李某源、古某营、林某葵被当场抓获,古某银、古某健、“阿宁”及另外的男青年逃走了。 5、同案人李某源的供述。供述称其从2015年6月开始,与古某银、钟某标、林某葵、古某营、古某宁等人一起在南丰镇麦草村附近橡胶林里实施网络诈骗,古某银是老板并负责提供资料,其他人主要是通过冒充中国好声音、淘宝网栏目组客服人员、法院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称不领奖会被起诉,要求被害人缴纳保证金、押金到指定的账户等,取钱是由古某银负责的,其只负责打电话,骗到钱后,10%分给取钱的,剩下的钱负责打电话的人和古某银按40%、60%分摊。2015年11月29日,其与古某银、钟某标、林某葵、古某营、古某宁等人实施网诈时,其和古某营成功骗取一马姓男子的人民币6000元,该马姓男子称已经分三次共汇款了8000元办理领奖,其与古某营再次骗该名男子需缴纳6000元保证金,后该男子向其与古某营指定的户名为李小娟的账户分两次汇入5000元、1000元。得手后,古某营分给其6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古某宁的供述。供述称,其与古某银、古某健、林某葵、钟某标、李某源、古某营在在南丰镇附近的一处橡胶林里实施诈骗,古某银负责提供公民信息、作案工具、日常开销,其余人负责拨打和接听电话,主要的诈骗方式就是通过冒充中国好声音、淘宝网栏目组客服人员、法院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称不领奖会被起诉,要求被害人缴纳保证金、押金到指定的账户等。2015年5月的一天,其与林某葵骗到一个姓赵的女子5800元,第二天林某葵分给其1900元。2015年12月的一天,其正与古某银等人在橡胶林实施网诈时,有公安民警赶来,其与古某银、古某健逃脱。 庭上辩解2015年6月份,其到广东东莞打工至同年12月回到儋州。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古某宁与同案人林某葵、钟某标、古某营、李某源、古某银作案的中心现场位于儋州市南丰镇武教村附近的橡胶林地及现场的概况。 2、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葵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古某宁是与其一起实施网络诈骗的同伙;同案人李某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古某宁是与其一起实施网络诈骗的同伙;同案人古某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古某宁是与其一起实施网络诈骗的同伙。 被告人古某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古某银、林某葵、钟某标、李某源、古某营、古某健是与其一起实施网络诈骗的同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对被告人古某宁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古某宁辩解称其只参与诈骗2015年5月22日这起,同年6月份就到广东东莞打工,至12月份回到儋州,没有参与诈骗郑某艳、马某的钱款。经查,被告人古某宁辩解其6月份就到广东东莞打工,至12月份回到儋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同案人古某银、古某营、钟某标、林某葵、李某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从2015年4月下旬起,古某银纠集古某营、钟某标、林某葵、李某源、古某健、古某宁等人在儋州市南丰镇附近的橡胶林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古某银负责提供客户资料,发送虚假信息,其他人负责接听电话,成功骗取被害人赵某香、郑某艳、马某银行卡内的钱款之事实,并有被害人赵某香等人的陈述及书证通话清单、账户查询、银行账号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与同案人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古某宁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被害人郑某艳、马某钱款的行为,但应当对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古某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古某宁的行为是否属自首问题。被告人古某宁多次实施诈骗,主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犯罪数额少于未交待犯罪数额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综上,对被告人辩解成立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人民币24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宁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宁与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人民币30000元标准的80%,且具有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古某宁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依法应继续追缴。据此,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本案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7rye38qjw4kty34mg2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马 雪 审 判 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海明 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审核:马雪撰稿:马雪校对:张丽婷印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印制 (共印2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