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与张晓兵、第三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张晓兵,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035号原告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合庆。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兵,男。第三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诉被告张晓兵、第三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晓兵以第三人秦龙公司的名义在凤翔县施工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长期不付,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2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日1.5‰的标准、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到货款清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第三人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紫荆山新城区工程项目部”(需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单价和总金额,还约定需方必须按结算清单在第二批料进场前一次付清全部货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同时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为:“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张晓兵在合同落款处需方一栏签字。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3年4月8日,原告(供方)与“紫荆山新城区工程项目部(张晓兵)”(需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单价和总金额,约定的最晚付款期限为:“本次货款剩余的20%在下次送货前付清,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即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直至结清所有货款为止。”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承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供应了一批货物,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供应了两批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张晓兵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钢材款301035.15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张晓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本月20日之前结清欠款。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立即向原告付款41796元,对下欠款为228204元,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一次,与2016年年底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7年3月10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称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是按照欠款本金为228204元、以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1.5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举证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物调拨单三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签字的保证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还称,被告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在凤翔县工地施工的,但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但没有证据提供;因为原、被告在2016年2月5日签订的承诺书之原件在被告处,所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但被告在当天承诺及付款属实。被告及第三人未出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28204元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2820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判决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在诉讼中不能分清被告的欠款是哪一个合同的欠款,所以不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司法解释中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核算,原告超出该计算标准的违约金支付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晓兵系第三人秦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之事实,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出庭,致本院无法查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28204元。二、被告张晓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货款2282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核算、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3元,原告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3元,由被告张晓兵承担45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人民陪审员 唐毅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