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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汉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290号之一移送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汉彬,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刘汉彬犯盗窃罪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刘汉彬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根据该移送执行事项,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本院已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桂D×××××豪达牌摩托车一辆,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该车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能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万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桂球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