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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世文、刘龙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文,刘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728号原告:范世文,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龙,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仁和街玉泉花园。负责人范增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红塔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范世文、刘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世文、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云F×××××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龙向事故受害人李明珍承担的损失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5日,刘龙驾驶所有人为范世文的云F×××××号轿车行驶至玉江大道与××路叉路口时与刘文荣驾驶的云A×××××号车相撞,造成云A×××××号车上人员李明珍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红公交事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荣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明珍先后在成都昆明总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赔偿问题,李明珍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李明珍损失共计317088.60元,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197088.60元由刘文荣赔偿70%即137962.02元,由刘龙赔偿30%即59126.58元,因事故发生当时刘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应当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但反复协商被告都不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辩称,根据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红公交事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刘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及时报警,而是伙同刘文荣向交警大队做虚假陈述,造成有关重要证据遗失,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章第一款第四条的第(八)项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刘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5、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刘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及刘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刘龙之所以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其伙同对方做虚假陈述、隐瞒事实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刘龙做为知情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举报,伙同刘文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虚假陈述,该行为致使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原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是否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范世文,且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告知义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行业惯例认定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配套的保险条款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告知义务,本院认定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告知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范世文为其所有的云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单号为:11606013900127155876,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5日,原告刘龙驾驶云F×××××号轿车行驶至玉江大道与××路叉路口时与刘文荣驾驶的云A×××××号车相撞,造成云A×××××号车上人员李明珍受重伤及两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红公交事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作为此事故的知情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而是伙同当事人刘文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虚假陈述,造成该起事故的现场及相关证据灭失,致使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刘龙承担次要责任,刘文荣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1月22日,李明珍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明珍的经济损失31708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197088.60元由刘文荣赔偿70%即137962.02元,由刘龙赔偿30%即59126.58元。2017年5月16日刘龙向李明珍赔偿应由其承担的费用59126.58元。本院认为,原告范世文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刘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及时报警,而是伙同刘文荣向交警大队做虚假陈述,造成有关重要证据遗失,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因此,被告不应该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龙虽然没有及时报警,并伙同对方虚假陈述,但不构成该项规定的行为。另外,被告就该免责条款也未尽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龙作为合法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向事故受害人李明珍承担59126.58元的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刘龙提出要求被告在云F×××××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向事故受害人李明珍承担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龙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