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姜军与任化超、周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任化超,周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923号原告:姜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现住马安山镇。被告:任化超,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被告:周晓亮,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原告姜军与被告任化超、周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被告任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化超立即偿还欠款150000元;2、被告周晓亮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任化超欠原告姜军15万元并给原告姜军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年底前偿还5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6年年底前还凊。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任化超没有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连带担保人周晓亮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认为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义务,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化超立即偿还欠款15万元人民币,被告周晓亮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任化超辩称,属于转移债务,原来是任化雨的债务转移到我名下,周晓亮进行的担保,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周晓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姜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和欠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姜军、任化雨、任化超、周晓亮进行协商,约定任化雨将在任化超处的150000元债权转移给姜军,任化超给姜军出具欠款凭证及约定还款日期,周晓亮对上述转移后的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5年10月26日,任化超给姜军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姜军150000元,于2015年年底偿还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两笔到期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作为债务人任化超应按照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向债权人姜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晓亮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军偿还债务150000元;二、被告周晓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任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