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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春、朱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朱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为与被上诉人朱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武平、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退还转让费50000元。理由是:朱丽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店铺,且逾期不交还,造成上诉人承担了10000元违约金和4185元租金。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朱丽的店铺装修费不公平。被上诉人朱丽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朱丽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春退还转让款100000元及店面装修费27245元,并由王春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要点:2015年9月16日,朱丽与王春签订了一份《3号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春将铜鼓爱民街3号店面转让给朱丽,价格为100000元。另约定如武装部不同意与朱丽续签租赁合同,王春需将100000元退还朱丽,并赔偿朱丽的店面装修损失”。2015年11月20日,铜鼓县人民武装部发布了《关于清理军队房地产资源项目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表示从2016年1月1日起,武装部不再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店面将被收回。朱丽遂与王春多次协商退回100000元转让款相关事宜,王春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退还。王春承认朱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诉争店面的出租人铜鼓县武装部的诉讼还在进行中,还没有出现武装部不同意续签店面的情形,故应驳回朱丽的诉讼请求;二、双方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转让协议中,“如武装部不同意与朱丽续签租赁合同,王春需将100000元退还���丽,并赔偿朱丽的店面装修损失”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三、朱丽受让店面之后也实际使用和经营了店面一段时间获得了一定收益,王春失去了这段时间的经营利益,故朱丽要求全额退还转让费不合理;四、朱丽要求赔偿店面装修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王春不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春承认朱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朱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春应否退还转让费100000元给朱丽;二、王春应否赔偿朱丽的装修费用;三、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一、朱丽主张要求王春归还转让费1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明确写明“如人民武装部不同意,乙方不能续签合同,甲方需将100000元退还乙方”。而王春与铜鼓县武装部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结果已经下达,其维持了���审判决王春返还并腾空铜鼓县武装部2号、3号店面(即本案诉争店面)的判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情形已经出现,故对朱丽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朱丽主张王春赔偿店面装修费用27245元,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2条明确写明“并补偿乙方实际店面装修费用”,故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部分支持的理由及原因:因其中南昌共赢家俱厂出具的金额为18000元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元月26日,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而庭审中朱丽自己也承认了这张收据购买的展示架是在其他地方开店,后挪到诉争店面使用的。显然从时间上和事实来说,这不属于为诉争店面花费的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这笔180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剩余的9245元装修费用,因朱丽受让店面后,对店面实际还是使用经营了一段时间,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故依���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即王春应赔偿朱丽装修费用损失4622.5元(9245*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朱丽店面转让费100000元;二、王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朱丽店面装修费用4622.5元;三、驳回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朱丽负担506元,由王春负担2338元。二审中,上诉人王春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朱丽提供三份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要求王春处理好续签店铺合同的事实。王春对上述证据质证,���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春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店铺的出租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承租人是王春,朱丽是次承租人。由于军改原因,涉案店铺租赁期限到期后,武装部要收回店铺不予出租,王春或朱丽均不能续签租赁合同,根据朱丽和王春签订的转租协议约定,王春收取朱丽100000元转租费应予退还并补偿朱丽装修店铺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王春上诉称朱丽逾期不交还店铺,导致其承担了10000元违约金和4185元租金,由于王春一审中对此未提起反诉,本案二审调解未果,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处理,王春可另��主张权利。综上,王春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