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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印恒、马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印恒,马淑艳,李恩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初2164号起诉人:赵印恒,男,194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唐山市曹妃甸区。起诉人:马淑艳,女,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现住曹妃甸区。(马斌的继承人)起诉人:李恩东,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2017年6月14日,本院收到赵印恒、马淑艳、赵恩东起诉李体记、李昌红的起诉状。要求确认原河北省唐海���人民法院(1997)唐经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体记欠三起诉人鱼款35114元为被起诉人李体记、李昌红夫妻共同债务。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李体记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由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1997年12月16日做出(1997)唐经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体记欠原告鱼款351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起诉人李体记拒不还款后起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在执行中,由于该债务发生在李体记、李昌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他们的共同债务。后李体记与李昌红在判决后离婚,李昌红拒绝偿还该款,因此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1997)唐经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体记欠原告鱼款35114元为李体记、李昌红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李体记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由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1997���12月16日做出(1997)唐经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体记欠原告鱼款351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该案现在执行程序当中。本院认为,起诉人赵印恒、马淑艳、赵恩东起诉李体记、李昌红确认(1997)唐经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体记欠原告鱼款35114元为李体记、李昌红夫妻共同债务。欠鱼款事实已经过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当事人不应就同一欠款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执行部门予以认定并确定是否追加,当事人对执行部门追加的裁决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印恒、马淑艳、赵恩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