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3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3时许,在商水县鲁王面粉厂仓库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王胜利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将王胜利的鼻部和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胜利左侧第9-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照片、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俊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井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