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行审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顶山市威泷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顶山市威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2行审204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清风路与祥云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5225X8。法定代表人仝宛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玉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威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湛南路东段环保学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67291742R。法定代表人许双伟,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工商处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及逾期履行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平工商处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威泷商贸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商标标识);2、罚款93852元,上缴国库。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威泷商贸有限公司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40000元,剩余53852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工商处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平顶山市威泷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剩余未缴纳罚款53852元准予强制执行。二、逾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产生的加处罚款93852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张 菲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