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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镇原县泰诚砂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泰诚砂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春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244号原告:镇原县泰诚砂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诚砂矿),住所地:镇原县郭塬乡王嘴行政村贾大湾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曹忆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系镇原县泰诚砂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唐春贵,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户籍为镇原县,住镇原县。原告泰诚砂矿与被告唐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诚砂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诚砂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所欠货款13472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多次来原告公司拉运建筑用砂,累计欠款23472元,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拖未付,直至2016年2月6日给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13472元,但经多次催要未果。唐春贵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庭前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应诉时核对了其所欠货款属实。对以上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可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拉运建筑用砂,累计欠款23472元,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拖未付,直至2016年2月6日给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1347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拉运原告建筑用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唐春贵支付泰诚砂矿所欠货款134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唐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