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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与胡家海、南京艾夫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胡家海,南京艾夫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金沙花园8号楼6-7号。法定代表人:韩福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顺,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海,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艾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竹山路246号17-812。法定代表人: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海,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家海、南京艾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张开顺,被上诉人胡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玲、被上诉人艾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家海与艾夫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永泰公司与胡家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家海与张洪斌串通虚构“江苏建工”工程工地,骗取永泰公司供货,并在有“江苏建工”字样的送货单上签字,在工地现场实际收取货物。该行为致使永泰公司相信胡家海有权代表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后经与江苏建工交涉时方知送货工地并非该公司施工,故应认定实际收货人胡家海与永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艾夫达公司认可胡家海的职务行为,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艾夫达公司与江苏建工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胡家海系代表江苏建工收货,艾夫达公司如也系江苏建工的供货方,张洪斌作为收货人,用永泰公司货物偿还艾夫达公司,此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永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无义务替江苏建工还货抵债。3.胡家海、艾夫达公司与张洪斌串通骗取永泰公司供货的行为,属合同诈骗,已涉嫌刑事犯罪。胡家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永泰公司上诉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艾夫达公司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调查,张洪斌确认系其支付50万元,而非胡家海。永泰公司称胡家海向其支付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胡家海仅系艾夫达公司业务员,其与永泰公司的人员均不认识,不可能与张洪斌构成串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家海与艾夫达公司连带给付540320元货款及利息77535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洪斌系江苏建工项目经理。2010年3月11日,张洪斌代表江苏建工与常熟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常熟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的三期厂房工程,张洪斌为项目经理。同年9月,张洪斌与江苏建工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由张洪斌承包常熟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三期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因张洪斌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曾虚构多家供货商并伪造材料采购合同、款项支付表,使江苏建工向张洪斌的多名债权人支付款项,以及其他犯罪事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鼓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洪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责令张洪斌归还江苏建工相应款项29502920元。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服刑监狱提审张洪斌时,张洪斌作如下陈述:1.“常熟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的三期厂房建设工程前期是由艾夫达公司供应的钢材,是由我和艾夫达公司的陈平经理联系的,供应钢材的数量大约是100多吨,具体记不清了”;2.“因为支付货款不赚钱了,后来艾夫达公司提出可以用钢材抵我欠他们的钢材款,我用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抵了一部分给艾夫达公司”;3.“胡家海是艾夫达公司的业务员,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给我的钢材,我拿了一部分抵给艾夫达公司,艾夫达公司的胡家海经手的,我让胡家海直接和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联系过”;4.“我向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付过款,2011年11月我通过转账方式从农业银行以我个人名义,从我个人账户转给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韩一鸣的”;5.“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知道抵货款的钢材没有用在常熟富安娜工程上,但他们送钢材认我说话,货款也是找我结算”。一审中,永泰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接受法庭质询时,作如下陈述:“我们与被告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以送货单为准,收货单位是被告要求写成江苏建工集团及张洪斌的,价格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当时市场价来商定,对于付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已支付50万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泰公司诉称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胡家海为买受人,在诉讼中永泰公司申请追加艾夫达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其与胡家海一起承担连带给付货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永泰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永泰公司诉称与胡家海于2011年3月达成钢材购买约定,但未提供双方间的书面协议。永泰公司庭审中陈述与胡家海口头约定了买卖合同,有送货单佐证。但上述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江苏建工,部分为张洪斌,与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不一致。另外,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单价、总额、付款方式和期限等主要合同内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永泰公司陈述收到胡家海支付的50万元现金货款,该陈述与交易惯例及常理不符。艾夫达公司辩称其与永泰公司无合同关系,未向永泰公司买过钢材,所收的钢材是张洪斌抵债交付,且艾夫达公司从没有向永泰公司支付过钢材款。上述事实有艾夫达公司与张洪斌签订的买卖合同、艾夫达公司与江苏建工的转账往来凭证、张洪斌的证言等证据印证。永泰公司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江苏建工,其中一张收货单位还记载为张洪斌-江苏建工,该证据可印证艾夫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永泰公司举证的与5份送货单所对应的永泰公司记账联及回执联的制单人均为“韩一鸣”,也与张洪斌陈述的代表永泰公司收取50万元汇款的“韩一鸣”一致。综上,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要求胡家海与艾夫达公司连带给付540320元货款及利息77535元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1元,由永泰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称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永泰公司称,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胡家海历次收货过程,刻意记载张洪斌承接工程,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胡家海收货事实有收货单为证。张洪斌承接相关工程,对本案买卖行为买受人的认定有关联,故应予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中,永泰公司陈述,案涉交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张洪斌、胡家海代表江苏建工为六合、江宁两个工地所需订货。对于胡家海也代表江苏建工参与缔约无证据证明,胡家海也对此否认。在送货以及胡家海签收时,永泰公司认为胡家海和张洪斌都是代表江苏建工。之所以未起诉该公司,系其否认其是工程施工方,经了解确认,故向胡家海个人主张,另起初对胡家海是艾夫达公司职员也不知情。另永泰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艾夫达公司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永泰公司申请在卷为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艾夫达公司与胡家海是否为永泰公司所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当就案涉货物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家海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胡家海虽系艾夫达公司的职员,也不能认定艾夫达公司系买受人。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同缔约时为张洪斌代表江苏建工与永泰公司签订,张洪斌本人也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张洪斌也系江苏建工的项目经理。永泰公司称缔约时胡家海也参与,但胡家海予以否认,且永泰公司对此事实无证据证实,故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与胡家海与艾夫达公司缺乏关联性;二、在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中,永泰公司在送货单中均明确收货人为江苏建工或张洪斌,故即便胡家海有签收行为,也不能认定实际买受人为胡家海。相反的证据是,张洪斌认可其代表江苏建工与永泰公司签订合同,并将相应收取的货物交艾夫达公司抵充其所欠该公司债务,此节陈述与艾夫达公司职员胡家海实际收取案涉货物的行为吻合并相互印证,故即便存在胡家海签收案涉货物的事实,也不能藉此认定胡家海或其供职的艾夫达公司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另外,张洪斌称其向永泰公司支付了案涉部分货款50万元,永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实际收取的是现金,且并无证据证明胡家海也参与了支付货款的过程。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张洪斌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胡家海及艾夫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其收取货物的行为系根据张洪斌指示用于抵充所欠艾夫达公司债务,而永泰公司称胡家海、艾夫达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收货人,并应向该公司承担支付价款义务证据不充分。三、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家海、艾夫达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且无义务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永泰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或依法行使控告权利。综上所述,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1元,由金坛市永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