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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吕东生、石珏胜与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生,石珏胜,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087号原告:吕东生,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能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珏胜,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能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工业园区168号。法定代表人吴罗明。原告吕东生、石珏胜诉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吕东生、石珏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生、石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0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64800元及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6%);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及案外人周建军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6%。2016年5月24日,被告重新向两原告及周建军出具借据,确认截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还欠两原告及周建军的本金30万元及未支付13个月利息101400元,并承诺2016年6月9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及周建军本息。2017年4月16日,周建军与原告吕东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周建军蒋起所属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吕东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吕东生、石珏胜和案外人周建军共同向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出借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签订后,原告吕东生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法人代表吴罗明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5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分五笔,每笔5万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旷的银行账户,以上六笔共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原告及周建军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新的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罗明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借据叁拾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未支付13个月,共计101400.00元(壹拾万零壹仟肆佰元整)。该笔借款由吕东生担保,本息均由吕东生借出和收回。本次借条借款期限到2016年6月9日。借款人:吴罗明(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印章)出借人:周建军石珏胜吕东生担保人吕东生”。此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吴罗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案外人周建军与原告吕东生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周建军在被告处享有的上述债权份额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原告吕东生。周建军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收到该通知。该债权为原告吕东生与石珏胜共同共有。另查明,两原告在起诉之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用302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和回执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及案外人周建军与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吕东生代表出借人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周建军与原告吕东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152000,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东生、石珏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2000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之后利率按照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东生、石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6.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166.5元,由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