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苏国智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410号原告:苏国智,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聪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王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苏国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国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93元(车损23800元、评估费119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599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2000元,余款23990元按照70%)。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7年3月9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大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江石窝路口,遇案外人郭新宇驾驶吉利牌津M×××××号小轿车沿江石窝乡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新宇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3800元,原告另支付保险车辆评估费1190元、施救费1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投保事实及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核定的保险车辆损失为11000元,认可施救费200元;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有车辆(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79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7年3月9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大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江石窝路口,遇案外人郭新宇驾驶吉利牌津M×××××号小轿车沿江石窝乡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新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3800元,原告另支付保险车辆评估费119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就其损失中应由案外人郭新宇赔偿部分已向郭新宇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7)津0115民初2799号判决对保险车辆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保险车辆损失23800元、评估费119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主张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就该评估报告有悖客观真实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23800元,该公司具有事故车辆评估鉴定损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参照天津市救援施救标准,本院核定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的合理的费用为评估费1190元、施救费60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25590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6513元。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65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微信公众号“”